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外派管理規定〉的決定》已于2023年9月14日經第20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李小鵬
2023年9月20日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外派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21年第19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交通運輸部海事局統一負責全國海員外派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三款修改為:“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直屬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各自職責負責具體實施海員外派的監督管理工作”。
二、將第五條第三項修改為:“有3名以上熟悉海員外派業務的管理人員,其中至少有2名具有國際航行海船管理級船員任職資歷的專職管理人員和1名具有兩年以上海員外派相關從業經歷的專職管理人員”;第四項修改為:“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制度,包括船員服務質量、人員和資源保障、教育培訓、服務業務報告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等內容”。
三、將第七條修改為:“機構申請從事海員外派,應當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提出,住所所在地沒有直屬海事管理機構的,應當向交通運輸部海事局指定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提出。”
四、將第八條修改為:“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開展許可工作。”
五、將第九條修改為:“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電子或者紙質的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有效期最長不超過5年,電子證書與紙質證書具有同等效力。”
六、將第十條修改為:“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頒發資質證書之日起15日內,將海員外派機構名單報送交通運輸部海事局,并由交通運輸部及時通報外交部及中國駐外使館、領館。”
七、將第十一條中的“到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修改為“向直屬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八、刪去第十三條第三款。
九、將第十四條中的“海員外派機構應當于每年的2月1日前向所在轄區的海事管理機構申請進行年審”修改為“海員外派機構應當在資質證書周年日前60日內向核發證書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申請進行年審”。
十、將第十六條修改為:“海員外派機構年審不合格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并及時向社會公開,督促海員外派機構繼續承擔對已派出外派海員的管理責任;如期改正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的年審情況欄中注明情況,予以通過年審;逾期未改正且不再符合資質條件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撤銷其海員外派機構資質并依法辦理注銷手續。”
十一、刪去第十七條。
十二、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將其中的“所在轄區的海事管理機構”修改為“核發證書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
十三、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將其中的“到核發證書的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資質證書注銷手續”修改為“向核發證書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資質證書注銷手續”。
十四、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將第一款修改為:“海員外派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繳存海員外派備用金。海員外派備用金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第二款中的“備用金的使用管理”修改為“備用金的繳存金額、使用管理”。
十五、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海員外派機構為海員提供外派服務,應當與外派海員簽訂書面服務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書面服務合同應當包括海員外派機構對外派海員工作期間的管理和服務責任、外派海員在境外發生緊急情況時的安置責任、違約責任等內容。勞動合同按照國家勞動合同相關法規執行”;刪去第三款。
十六、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七項修改為:“境外船舶船東為保證外派海員獲得人身意外、疾病等賠償所取得的財務擔保”。
十七、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海員外派機構在外派海員上船工作前,應當保證外派海員與境外船舶船東簽訂就業協議,協議應當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一)船舶配員服務協議中涉及外派海員利益的所有條款;
(二)境外船舶船東對外派海員工作期間的管理和服務責任;
(三)外派海員在境外發生緊急情況時境外船舶船東對其的安置責任;
(四)違約責任。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負責審查就業協議的內容,發現不符合船舶配員服務協議中有關外派海員權益保障的條款,不符合法律法規、相關國際公約規定或者存在侵害外派海員利益條款的,應當要求境外船舶船東及時予以糾正,并告知外派海員在境外船舶船東糾正前不得與其簽訂就業協議。”
十八、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外派海員書面服務合同或者勞動合同、船舶配員服務協議、就業協議等”;第二款修改為:“海員外派機構應當按有關規定向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報送統計數據和有關檔案信息”。
十九、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海員外派機構因停止經營或者資質被吊銷、撤銷的,應當對其外派在船的海員做出妥善安排,并將安排方案報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安排方案報送交通運輸部海事局,并由交通運輸部及時通報外交部及相關使館、領館。”
二十、將第四章名稱修改為“境外突發事件處理”。
二十一、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境外突發事件發生時,海員外派機構應當按照應急處理制度的規定,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并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二十二、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當海員外派機構拒絕承擔或者無力承擔發生境外突發事件責任時,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可以動用海員外派備用金,用于支付外派海員回國或者接受其他緊急救助所需費用。”
二十三、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將其中的“30日”改為“20個工作日”。
二十四、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境外突發事件的處理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對外勞務合作有關規定執行。”
二十五、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將其中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提請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的規定查處”修改為“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刪去第二項。
二十六、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中的“上船協議”修改為“書面服務合同”;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停止開展海員外派業務,未對其派出的外派海員作出安排的”。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規定,海員外派機構未足額繳存備用金或者未按時補足備用金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規定,海員外派機構未按規定報送信息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第五十八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二十九、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改為:“海員外派,指為非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船舶提供配員的船員服務活動”;第二項修改為:“境外船舶船東,指非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第四項修改為:“境外突發事件,指中國籍船員在執行外派工作任務期間發生的,因經濟糾紛、自然災害、社會動亂、海盜襲擊、戰爭、公共衛生事件等原因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或者影響,需要采取應急處置措施予以應對的事件”。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的樣式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統一規定。”
三十一、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四條中的“境外船東”統一修改為“境外船舶船東”。
條文序號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外派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